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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论明代妇女法律地位的提高(摘要转贴)[第1页/共5页]

在娶支属之妻妾一条中,元朝蒙古族“收继婚”的民风,父死子能够收其庶母,兄亡而弟可收嫂,不准弟亡而兄收弟妇。因为“收继婚”是蒙古族一种商定俗成的风俗,对泛博蒙古族妇女形成必须接管的婚姻究竟,大大限定了她们再嫁工具的挑选自在。而《明律》则果断改正这一“胡风”,对“收继婚”的惩罚大为峻厉,“若收父、祖妾及伯叔母者,各斩;若兄亡收嫂,弟亡收弟妇者,各绞”,这一规定合适汉族的民风风俗,对明朝妇女的再次婚姻缔结,具有必然主动感化。

《大明令•户令》,中华书局,1960年,第20页

注释

唐、元、明、清律关于订婚条例普通都是规定对“已报婚书及私有约而辄悔”的许嫁女,对许嫁女实施惩罚,只是在量刑上稍有不同,对于许嫁女另许别人,各朝仍视为违法行动,对此女及各夫实施惩罚外,又都无一例外规定:“女归前夫,若前夫不娶,女家还聘礼,后夫婚加法。”可见,在订婚效力上,明朝妇女与前前期根基分歧。

冯梦龙:《警世通言》卷34,天津群众出版社,1957年,第350页

赵风喈:《中国妇女在法律上的职位》,商务印书馆,1928年,第8-11页

一是女性的订婚权。订婚虽是当事男女本人之事,但传统风俗和法律却以为这是两边家长之间的行动谈判。普通很少顾及小我,因为在“父为子纲”以及“在家从父”纲常伦理下,男女两边家长是实际的主持者,是以法律对于干与婚姻的违例行动,普通不究查男女本人的任务。

中国当代凡女子在父母家,尚未适人者,即称之未嫁女,又称在室女。关于未嫁女的名分,受男尊女卑看法影响,未嫁女在家从命祖辈、父辈,即“未嫁从父”;另一方面,又受“长幼有序”伦理影响,平辈中年长之女,不但对年幼之女享有相对优胜权,即便对年幼之男人,偶然也有上风,正如赵凤喈所言:“中国的礼教,素正视伦常,而‘长幼有序’,即五伦之一,故女子在家庭中的职位,虽较平辈男报酬卑逊,而长幼之名分,仍然保持。”明朝对于“诸殴兄姐者”判刑较重,与唐宋律类似。可见,明朝为人女的法律职位,起首是从命父辈,而在平辈兄弟姐妹中,首要依“长幼之序”分别其职位的凹凸。

浅论明朝妇女法律职位的进步(择要转贴)

四是为妻的再醮权。明律规定孀妇再醮有公婆作主,而明朝社会民风大变,妇女在实际糊口中有了较广泛的再醮权。女教书对于孀妇守节与否,以为应由本身作决定,比如《水浒传》第二十五回:“王婆向潘弓足说道,初嫁从亲,再嫁由身,阿叔如何办理。”潘弓足终究本身主婚,再嫁西门庆,并且夫丧再醮已成为普通官方妇女的根基代价取向,社会言论也持承认态度,有的处所另有夫未病死时媳妇就被聘为别人之妇的民风。